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罗某甲、孙某某等3人抢夺案)_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住湖北省京山市**镇**村**组。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住湖北省京山市**镇**村**组。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1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住湖北省京山市**镇**村**组。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万某某、孙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告人万某某商量想办法“搞钱”,万某某又介绍被告人孙某某入伙,三人在京山市城区吃饭、住宿,商量“搞钱”的办法。

2020年4月28日,三被告人预谋到荆门市城区的黄金首饰店抢黄金饰品,并约定由罗某甲负责提供路途开支及销赃,万某某负责踩点、放风,孙某某负责实施抢夺,所得款项罗某甲分四成、万某某和孙某某各分三成。当天下午,三人从京山市乘坐客车到达荆门市,在荆门市东宝区车沟巷“老二快餐美食”吃晚饭后,沿金虾路向南步行至中天街,万某某带着孙某某熟悉地形路线,选定中天街月新广场1楼龙凤珠宝店,孙某某进店抢夺黄金饰品,万某某在门口放风,罗某甲等待二人汇合。19时许,孙某某进入龙凤珠宝店,在黄金首饰柜台以购买黄金饰品为由,让服务员罗某乙、李某甲将一条黄金手链拿出试戴,选定好黄金手链后,罗某乙带孙某某到收银台处,孙某某以再看看手链为借口将手链拿过手中,然后快速逃离现场。随后,罗某甲、万某某、孙某某在荆门市帝豪国际酒店门口汇合,搭乘一辆出租车逃往钟祥市一家小旅馆住下。在旅馆内,孙某某将所抢黄金手链交给罗某甲,罗某甲提议次日前往襄阳市销赃。2020年4月29日12时许,三人乘坐前往襄阳的巴士行至宜城市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罗某甲身上查获被抢的黄金手链。

2020年5月14日,经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珠宝检测中心鉴定,该黄金手链为足金手链(金含量999‰),质量46.27克;2020年5月20日,经荆门市东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黄金手链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890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黄金手链;2.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3.证人许某某、李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罗某乙、李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罗某甲、万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8.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万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万某某、孙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万某某、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万某某、孙某某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绍忠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万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