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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孙某某等诈骗案)_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某市院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200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住邵某市**镇**村**组**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邵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邵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住邵某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邵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邵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住邵某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邵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邵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住邵某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邵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邵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孙某某、刘某甲、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底,被告人罗某甲、孙某某、刘某甲、宁某某在邵某市**镇商量购买多卡宝为电信网络诈骗集团提供手机卡及通讯服务以谋利。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出资,由被告人罗某甲在网上购买了15台多卡宝设备,并从娄底购买了60多张电话卡用于运行多卡宝。2020年4月1日至4月8日,被告人罗某甲、孙某某、刘某甲、宁某某先后在**镇宁*、刘某甲家中、邵某市**镇**贵宾楼***房间、**镇**楼**房间等地安装运行多卡宝设备,为在缅甸**的电信诈骗集团非法提供拨打电话平台支持。被告人罗某甲负责与上线联络对接,并负责用支付宝账户收取报酬。被告人刘某甲、孙某某以150元每张的价格收购申某某、刘某丙、刘某乙等人身份证注册的手机电话卡二十多张安装在多卡宝上供诈骗集团拨打诈骗电话。被告人罗某甲、孙某某、宁某某、刘某甲四人共同负责多卡宝设备的开关机及换卡工作,运行每台多卡宝设备每天可非法获利600元。被告人罗某甲、孙某某、宁某某、刘某甲四人在运行多卡宝期间,诈骗集团用其提供的手机卡拨打被害人电话,共骗取13.7万元,被告人罗某甲等人非法获利4340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手机卡、多卡宝设备及日常生活开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4日,境外诈骗团伙利用被告人罗某甲、孙某某、刘某甲、宁某某在多卡宝设备上提供的被告人宁某某注册的手机号码1987390****,冒充**金融客服拨打居住在广西省**市**区****的被害人的杨某某的电话1587834****,以注销网络平台贷款账户需要将额度贷出并转款至指定账户为由,共骗取杨某某74000元。

2、2020年4月4日,境外诈骗团伙利用被告人罗某甲、孙某某、刘某甲、宁某某人在多卡宝设备上提供的刘某乙注册的手机号码1667391****,冒充**客服拨打居住在湖北省**市**区**镇***路**号*栋**室的被害人艾某某的电话1590721****,以注销**白条账户为由,骗取艾某某9999元。

3、2020年4月5日,境外诈骗团伙利用被告人罗某甲、孙某某、刘某甲、宁某某在多卡宝设备上提供的申某某注册的手机号码1991817****,冒充**金融客服拨打居住在**省**市**乡****的被害人黄某某的电话1577840****,以注销校园贷账户需要将额度全部贷出转款至指定账户为由,共骗取黄某某21500元。

4、2020年4月6日,境外诈骗团伙利用被告人罗某甲、孙某某等人在多卡宝设备上提供的刘某丙注册的手机号码1996791****,拨打居住在浙江省**市**镇****的被害人王某某的电话1596859****,以网络贷款需要先转手续费至指定账户为由,骗取王某某4800元。

5、2020年4月6日,境外诈骗团伙利用被告人罗某甲、孙某某、刘某甲、宁某某在多卡宝设备上提供的刘某丙注册的手机号码1996791****,拨打居住在甘肃省**县**镇五****的被害人李某某的电话1529327****,以网络贷款需先交违约保证金至指定账户为由,骗取李某某3200元。

6、2020年4月6日,境外诈骗团伙利用被告人罗某甲、孙某某、刘某甲、宁某某人在多卡宝设备上提供的申某某注册的手机号码1996787****,冒充**商城客服拨打户籍地为河南**镇**村**号,居住在南京市**区**南路****的被害人马某某的电话1519588****,以注销网络贷款账户需要把额度贷出并转款至指定账户为由,共骗取马某某14000元。

7、2020年4月6日,境外诈骗团伙利用被告人罗某甲、孙某某、刘某甲、宁某某在多卡宝设备上提供的申某某注册的手机号码1991817****,冒充**金融客服拨打家住在安徽省**市**县**镇****的被害人窦某某的电话1595511****,以注销校园贷账户需将额度贷出并转款至指定账户为由,共骗取窦某某9200元。

2020年4月8日晚,被告人罗某甲、孙某某在邵某市**镇中山酒楼被抓获。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宁某某主动向邵某市公安局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笔录证、查获多卡宝、路由器、交换机、手机卡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算账记录清单、支付宝账户清单、淘宝购买多卡宝清单、指认照片、顺丰快递单号、扣押快递货品的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电话详单、户籍资料;2、证人罗某乙、刘某乙、刘某丙、申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彭某某、罗某丙、唐某某、罗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艾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甲、孙某某、刘某甲、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孙某某、刘某甲、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孙某某、刘某甲、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孙某某、刘某甲、宁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刘某甲、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罗某甲、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罗某甲、孙某某、刘某甲、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孙某某、刘某甲、宁某某现被羁押于邵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七张;

3.证人目录:罗某乙、刘某乙、刘某丙、申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彭某某、罗某丙、唐某某、罗某丁;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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