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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周某甲等非法狩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19〕871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71********,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兴化市**路**号。被告人罗某甲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72********,汉族,小学文化,兴化市**区**厂车工,住兴化市**镇**村**组。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8********,汉族,中专文化,兴化市**公馆厨师,住兴化市**园**幢**室(户籍所在地兴化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0********,汉族,初中文化,兴化市**饭店厨师,住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高某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8月2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罚款100元。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兴化市**饭店,住兴化市**路**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81********,汉族,初中文化,上海**装饰有限公司厨师,住兴化市**路**巷**号**室。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兴化市**饭店厨师,住兴化市**馆**号楼**室。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兴化市**饭店,住兴化市**城**幢**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67********,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个体经营兴化市**饭店,住兴化市**寓**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胡某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兴化市**饭庄,住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事装潢生意和经营兴化市**饭庄,住兴化市**街道**村**组** 号。被告人王某乙曾因赌博于2006年10月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罚款300元。被告人王某乙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6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土菜馆,住兴化市**巷**号。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兴化市**酒楼,住兴化市**镇**路**号。被告人徐某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某,女,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兴化市**酒楼,住兴化市**镇**路**号。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周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告人胡某甲、高某某、吴某甲、赵某甲、胡某甲、王某甲、胡某乙、潘某某、王某乙、徐某甲、徐某乙、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狩猎

2018年至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罗某甲、周某甲多次单独或共同在兴化地区数个树林内,使用强光手电照射鸟类后,用弹弓和钢珠非法捕获斑鸠、麻雀等鸟类,后销售给高某某、吴某甲、胡某乙等人。其中被告人罗某甲非法捕获野生鸟类973只,获利人民币6774.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被告人周某甲非法捕获野生鸟类2639只,获利20672.5元。根据国家林业局2000年7号令,斑鸠、麻雀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简称“三有动物”)。

2019年9月20日晚,被告人罗某甲在兴化市千垛镇陈扬村野猪林内非法捕猎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兴化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罗某甲非法狩猎的鸟类22只,其中白头鹎19只,珠颈斑鸠1只,山斑鸠2只。经鉴定,上述鸟类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简称“三有动物”)。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高某某、吴某甲、赵某甲等人,明知被告人罗某甲或周某甲非法捕获的斑鸠、麻雀等野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受兴化市原**公生鸟类,而予以收购。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29馆饭店老板胡某乙(另案处理)委托,先后10次从罗某甲处购买野生鸟类284只,其中斑鸠149只(单价15-17元),麻雀135只(单价2.5-3元),购买金额合计2868元。

2.2019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高某某先后2次从罗某甲处购买野生鸟类105只,其中斑鸠35只(单价17元)、麻雀70只(单价3元),购买金额760元,并在被告人吴某甲经营的兴化市**饭店销售。

3. 2019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通过被告人高某某从罗某甲处购买野生鸟类75只,其中斑鸠15只、麻雀60只,购买金额400元。

4.2019年5月15日左右的一天,徐某丙、王某丁(均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高某某从罗某甲处购买麻雀50只(单价3元),购买金额合计150元,并在徐某丙经营的**酒楼销售。

5.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先后3次从罗某甲处购买野生鸟类226只,其中斑鸠26只(单价15元)、麻雀200只(单价2.5元),购买金额合计875元,并在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兴化市**饭店销售。

6.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胡某乙先后7次从周某甲处购买斑鸠70只(单价15元),购买金额合计1050元,并在其经营的兴化市**饭店销售。

7.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潘某某、王某乙先后58次从周某甲处购买野生鸟类1160只,其中斑鸠1043只(单价15元)、麻雀117只(单价1.5元),购买金额合计15850元,并在该二人共同经营的兴化市**饭庄销售。

8.2019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徐某乙、邵某某先后12次从周某甲处购买斑鸠183只(单价15元),购买金额合计2730元,并在该二人共同经营的兴化市**饭店销售。

9.2019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先后11次从周某甲处购买野生鸟类1314只,其中斑鸠4只(单价15元)、麻雀1310只(单价1.5元),购买金额合计2010元,并在其经营的**土菜馆销售。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赵某甲、王某乙、潘某某、邵某某、胡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高某某、胡某甲、徐某乙、王某甲、胡某甲、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乙、潘某某退出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微信转账记录、缴款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丁、吴某丙、张某某、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甲、周某甲、胡某甲、高某某、吴某甲、赵某甲、胡某甲、王某甲、胡某乙、潘某某、王某乙、徐某甲、徐某乙、邵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5.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6.兴化市公安局调取的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周某甲、胡某甲、高某某、吴某甲、赵某甲、胡某甲、王某甲、胡某乙、潘某某、王某乙、徐某甲、徐某乙、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周某甲违反狩猎法规,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甲、高某某、吴某甲、赵某甲、胡某甲、王某甲、胡某乙、潘某某、王某乙、徐某甲、徐某乙、邵某某等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胡某甲、高某某、吴某甲、胡某甲、王某甲、潘某某、王某乙、徐某乙、邵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吴某甲、赵某甲、胡某乙、王某乙、潘某某、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胡某甲、高某某、胡某甲、王某甲、徐某乙、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蓉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周某甲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高某某、吴某甲、赵某甲、胡某甲、王某甲、胡某乙、潘某某、王某乙、徐某甲、徐某乙、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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