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现在**厂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村**栋**楼**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周某某、罗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甲与周某某于2015年8月份左右,开始合伙从事借贷业务,由罗某甲提供资金,罗某甲与周某某共同对外放贷并追讨债务。2016年被害人陈某甲通过周某某介绍借了罗某甲现金10000元,约定月息为1000元。后因陈某甲无力偿还,2016年7月的一天晚上21时许,罗某甲在新钢游戏厅找到陈某甲之后,为逼陈某甲还钱,罗某甲示意周某某殴打陈某甲。因还钱的事未谈拢,罗某甲与周某某将陈某甲带至位于新钢四合院里面的办公室,一起对陈某甲进行殴打并逼迫其下跪,并将陈某甲反锁在办公室一晚上。次日上午10时,罗某甲、周某某请陈某乙(另案处理)开车将陈某甲带至分宜找其母亲、哥哥要钱,在从其母亲处拿到几百元后,罗某甲等人将陈某甲从分宜带回新余,并于21时许左右在新钢四合院门口放其离开。期间24小时,罗某甲、周某某一直控制陈某甲人身自由。
2018年1月12日傍晚,被告人罗某甲在公园北村丁雨超市附近找到欠其债务的被害人江某某,为追债,罗某甲便打电话给被告人罗某乙(另案处理),叫其找两个人来帮忙看守江某某。罗某乙遂在麻将馆找了两个年轻男子(另案处理)帮忙看守,并按照罗某甲指示开车将江某某带至位于白竹路玉竹星城的房子里,后罗某乙离开。在玉竹星城房子里,罗某甲指使那两名年轻男子一起用电线条、衣架、乒乓球拍殴打江某某逼其还债,并指使其守着江某某在房屋内。直到2018年1月13日下午13时许,江某某被迫向罗某甲透露其朋友胡某甲欠其钱。于是罗某甲打电话给罗某乙,要其开车送其一行人至胡某甲家,让胡某甲帮江某某还钱。到达胡某甲家后,罗某甲等人发现胡某甲不在家,罗某乙遂上车等待。在胡某甲家中,为逼迫胡某甲父亲胡某乙还钱,罗某甲和那两个年轻人对江某某进行殴打,胡某乙只好拿了7000元钱给罗某甲。之后罗某甲等人又将江某某带至其姐姐家中要钱,江某某与其家属陈某丙遂报警,办案民警于2018年1月13日16时30分到达现场处理警情。期间江某某一直被罗某甲等人控制人身自由。
2014年下半年被害人彭某甲向被告人罗某甲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2016年下半年,彭某甲又向罗某甲借款20000元,月息2000元。后彭某甲于2017年9至11月未还利息。为向彭某甲追债,201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罗某甲带上述两名年轻男子强行推开彭某甲家中木门找到彭某甲,为逼其还钱,当场用木头门板对彭某甲进行了殴打。之后罗某甲等人将彭某甲带至其前妻万荣连位于仙来华府的家中,问万某某要钱未果,后又将彭某甲带到白竹路玉竹星城的房子里,再次用拳脚和衣架殴打彭某甲,并守着彭某甲在房屋内过夜。第二天上午,彭某甲将身上的2000元还给罗某甲,并打电话向其朋友谷某某借1万元还债。中午,谷某某的妻子陈某丁将1万元送给罗某甲。罗某甲在拿到这12000元钱之后才放彭某甲离开。期间,彭某甲一直被罗某甲等人控制人身自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110警情信息、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胡某乙、万某某、彭某乙、谷某某、陈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江某某、彭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甲、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周某某为追债,非法控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中罗某甲伙同周某某作案三一次,另作案二次,周某某作案一次,其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罗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正远
2020年3月19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周某某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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