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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区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公开版)_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诉刑诉〔2019〕750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440724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开平市**镇**村**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区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440724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开平市**镇**村**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某丙,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440724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开平市**镇**村**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许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4407241973********,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开平市**镇**村**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身份证号码:445381199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镇**村委**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童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身份证号码:510521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镇**村**组**号,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大道**村**组出租屋。因本案于2019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区某某、罗某丙、许某甲、陈某某、童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被告人罗某甲从李某甲处承租位于开平市**镇**村委会**村**山山脚下约8亩土地用于经营鱼塘。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3月,被告人罗某甲伙同区某某、罗某丙、许某甲从黄某某、潘某甲、潘某乙、赵某某、邓某某、梁某某、许某乙、罗某丁等养殖户处收回病猪、死猪,在上述鱼塘内屠宰后,分为瘦肉、排骨、猪手猪脚等类别,以每市斤2元至4.5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童云才及微信名为“bbbbl”、“场长”等人。经查,上述地点未取得国家法定部门核发的生猪定点屠宰资格,不是合法生猪定点屠宰场所。2019年3月1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已死整猪4头、鲜猪肉353.5市斤、冷冻猪肉18210市斤。经查,上述整猪及猪肉均未发现相关检验检疫标志,属未经法定检验检疫产品,无法查明死因。经物价部门鉴定,缴获的上述整猪及猪肉共价值人民币216591元。

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以每市斤3.5元至4.5元的价格向罗某甲购进病死猪猪肉,然后以每市斤5.5元至6.5元的价格出售给中山市的快餐店、冻肉店、烧腊店等。

2019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童某某多次低价向罗某甲购进病死猪猪肉,然后将部分病死猪猪肉腌制成约1100市斤腊肉,并以每市斤6元的价格在中山市沙溪、横栏等地摆摊出售。

2019年3月13日至4月16日期间,公安人员分别将六名被告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罗某甲、区某某、罗某丙、许某甲、陈某某、童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2.证人余某某、李某某、许某丙、彭某某、莫某某、蔡某某、黄某某、赵某某、潘某甲、潘某乙、许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物证:扣押的手机、银行卡、车辆等(照片);

5.鉴定意见;

6.相关书证;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区某某、罗某丙、许某甲、陈某某、童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病死、死因不明且没有经过检验检疫的肉类及肉类制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且罗某甲、区某某、罗某丙、许某甲四人犯罪情节严重,六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六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陈某某、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丙、许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洁瑜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区某某、罗某丙、陈某某、童某某现被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十一册、光盘四张、U盘1个;

3.扣押的手机、车辆、银行卡等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暂扣开平市公安局,待判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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