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罗某甲、刘某某贪污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某甲,女,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重庆市涪陵**建设有限公司财务部会计、临时负责人,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号。因涉嫌贪污罪,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3********,汉族,大专文化,原重庆市涪陵**建设有限公司职员,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新村**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组**号)。因涉嫌贪污罪,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刘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甲、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重庆市涪陵**建设有限公司系国有公司。被告人罗某甲于2018年1月担任该公司财务部会计、临时负责人,负责财务全面工作;被告人刘某某系公司综合行政部职员。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罗某甲邀约被告人刘某某共谋套取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由被告人刘某某以公司的名义虚构购买石子、租赁钢管等获取虚开的发票,被告人罗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报销的审批单上采取模仿经办人员和公司领导签名等方法,先后四次在公司财务账上报销人民币87131.6元。被告人罗某甲个人分得赃款人民币38849元,被告人刘某某个人分得赃款人民币41200.04元。

2019年6月,被告人罗某甲利用一张虚开的发票,虚构报销事由,在报销的审批单上采取模仿经办人员和公司领导签字,冲抵自己挪用的25956元公款。

2019年7月4日,被告人罗某甲、刘某某得知主管单位在查账后,先后主动到其公司纪委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清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工作职责、公司股东材料、记账凭证、费用支出报批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退款收据、办案说明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龙某某、石某某、李某某、罗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罗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在担任国有企业财务部会计、临时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个人及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共同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第一款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勇

2020年1月14日

附:

1. 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涪陵区**大道**号**幢**号家中,联系电话1582628****;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涪陵区**新村**栋**号家中,联系电话1568300****。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