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1196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街道**村**号对面出租房,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释放,同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执行。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街道**村**号出租房,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释放,同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6月15日退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害人和某甲与其儿子和某乙到宏文村接其母亲过程中,将车停放在罗某甲租住在**村**号隔壁院子门口的围墙旁边,被告人罗某甲开车回家时让和某甲将车子前移后罗某甲可将车辆停放在门口。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架,被告人倪某某及罗某某等人也到现场周围,和某甲开车准备离开时,被告人罗某甲上前拦着并用手将奥迪车右边的后视镜拉掉,和某甲开车离开后返回,手里拿起胶棍,又与罗某甲再次发生打架,倪某某见状后用手朝和某甲打了几拳,罗某某便抱着和某乙大腿部,并用嘴咬了和某乙,打架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后经丽江市古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和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和某乙、和某丙、赵某某、邓某某、罗某乙、罗某某、蒲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和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罗某甲、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丽江市古城区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倪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轻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倪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罗某甲、倪某某系口头传唤,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对于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刑期 ,适用缓刑,建议对倪某某判处有期徒六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奋军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倪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884**** 1362888****。
1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