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五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21988********,土家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镇**组**号,住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镇**村**组,住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侯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旬至4月20日,被告人罗某甲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环保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租用海宁市许村镇**村**号东侧农田上搭建的简易房内开设拉链加工作坊,并雇佣被告人侯某某从事清洗拉头等工作。被告人罗某甲、侯某某将生产流程中产生的含有重金属的污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农田水渠之中。2020年4月20日被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查获,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依法检查并采集废水水样。经检测,清洗桶北侧排放沟锌的含量为364mg/L、农田水渠排放口锌的含量为862mg/L,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锌的评价标准为5mg/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件材料转移函、污染源废水采样和交接记录等书证;
2.证人赵某甲、罗某乙、赵某乙、盛某某的证言,民警叶晓金、陈铮涛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罗某甲、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测报告;
5.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察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侯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锌的污染物,且超过国家污染排放标准的10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小芳
检察官助理:高淼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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