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容城检刑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罗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81********,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现住涿州市镇**。2006年8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3年9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涿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0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涿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7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容城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2020年7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田某某(已起诉)开发晾马台桥头富润市场,因拆迁问题与受害人王某某未能达成协议,田某某为尽快达到拆迁目的,授意被告人罗某,于2015年10月21日下午带人到王某某的火烧店进行打砸,当场砸毁店内冰箱、桌子等物品,经鉴定损毁物品价值23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容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旭辉
(院印)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现羁押于容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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