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8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27日、8月21日二次退回莆田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莆田市公安局于同年9月1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01年1月11日,**公司经工商注册成立,公司经营萤石开采、加工等业务,公司的矿区位于福建省三明市明溪县**村南部,被告人罗某某占股10%。2013年3月8日,**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更,被告人罗某某仍占股10%。同年4月始,被告人罗某某担任**公司总经理兼现场负责人,负责公司全面管理,包括矿区的施工生产、生产安全、销售等。2016年9月间,被告人罗某某明知**公司未取得标高+150M以下的采矿许可证,仍指使超深越界采矿,并参与、指使联系、协调测绘公司相关人员修改测绘数据以逃避国土部门监管。
案发后,经福建省地质调查研究院鉴定,认定超深越界开采萤石矿石资源量为46943吨,非法超深越界采矿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已被非法破坏;经莆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认定案发时萤石矿的坑口价格(不含税)为456元/吨。
本案超深越界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达人民币21406008元。
2019年3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三明市明溪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被告人罗某某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省地质调查研究院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补充鉴定报告》及莆田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萤石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破坏的价值达人民币2140600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建新
检察员:张 疆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十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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