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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非法经营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六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镇**村**组**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区**街道**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以来,被告人罗某某在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未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情况下,向吴某乙(另案处理)租赁南安市**镇**村*****号的部分场地用于设立生猪屠宰场,并雇佣谭某某、陈某乙、肖某某、杨某乙、“**”“**”等工人在该屠宰场为杨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屠宰生猪。2020年5月16日,南安市公安局查获该屠宰场,现场扣押活生猪137头(毛重10250公斤)、生猪产品(胴体)14副(净重1175公斤)及菜刀1把、尖刀2把、刮毛刀3把、电子称1台。经查,杨某丙在被告人罗某某设立的生猪屠宰场内屠宰并进行销售的生猪产品金额达人民币147282元,被扣押的生猪产品(胴体)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价格为人民币47000元,共计人民币194282元。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被扣押的20份猪肉样品中有******毒2型核酸。

2020年6月9日,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泉州市**区**街道**路**号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并依法扣押其持有的一部VIVO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证明、归案经过、工作说明、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交易金额确认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全国畜禽屠宰行业管理系统查询结果、过磅照片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杨某甲、林某甲、谭某某、杨某乙、肖某某、陈某乙、吴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叶某某、洪某某、杨某丙、吴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

6.勘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7.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提取笔录、电子证据清单、交易截图、电子数据勘查取证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玉芳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光盘十八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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