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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非法经营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6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出生地湖北省潜江市,住潜江市**镇**街**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罗某某与其朋友向某某签订租赁合同,获得向某某位于天门市**镇**村**组“中园石化”私人加油站的经营权。之后,罗某某在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聘用田某某、杜某某、于某某等人在该加油站从事成品油销售业务,直至2019年9月份被天门市公安局查获。其中,仅2019年9月1日至9月24日,罗某某该加油站的汽油销售额为人民币29.2867万元。

归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其向天门市公安局退缴赃款人民币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记账笔记本、银行卡交易流水、说明、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田某某、杜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汽油销售,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超飞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潜江市**镇**街**号,联系电话:13972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涉案记账笔记本1本。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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