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二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本案,2019年12月24日被玉林市公安局拘传。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12月25日被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7月10日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年底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罗某某在未办理有柴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梁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购进共计人民币481046元的柴油,储藏在博白县宁潭镇宁潭村同万队一简易房油罐内并销售给莫某某、“肥某”、“啊庞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60230元。2020年1月2日,公安民警到上述地点进行查处,扣押到油罐内的柴油3.04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买卖的成品柴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某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远志
检察官助理:吴猛
2020年8月10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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