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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非法经营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8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砚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村委会**村小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以来,被告人罗某某发现收购烟叶出售有利润,其在没有烟草专卖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罗某甲、代某某、李某某等周边烟农收购烟叶囤积于其家中(砚山县**镇**村委会**村小组**号)用于出售牟利。2019年12月24日下午,执法人员在罗某某的家中查获其收购用于出售牟利的烟叶和一台打包机、一把磅秤。经称量查获的烟叶净重9373公斤,经鉴定查获的烟叶价值25.69万元,查获的一台打包机、一把磅秤价值合计41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院建议对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方友

检察官助理:黄  锐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在家待处,电话15769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送涉案物品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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