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20年1月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携带头灯、口袋、网兜等工具,来到重庆市铜梁区白羊镇白羊咀村,后驾驶摩托车从白羊咀村往铜梁区安居镇方向行驶,并沿途在白羊咀村5组、安居镇龙兴村3组、10组等地的农田中,在该些区域处于禁猎区、禁猎期的情况下,使用携带的工具,采取禁止使用的夜间照明行猎的方式,捕获蟾蜍共237只。同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铜梁区安居镇龙兴村3组环城公路附近的一处农田中继续猎捕蟾蜍时被巡逻的群众发现,后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某捕获的237只蟾蜍均为中华蟾蜍,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案发后,罗某某非法猎捕的237只中华蟾蜍已经被公安机关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
2.证人鲁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点数笔录、放生记录;
6.执法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姜 飞
检察官助理:武 磊
2020年3月4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27181****;
2.案卷二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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