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6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住奉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奉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7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奉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罗某某在**镇**村**山制作并放置了一个绳套陷阱试图猎捕野生动物,2020年1月20日,罗某某再次上山时发现绳套陷阱套住了一只野猪,遂将该野猪带至家中,随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乡**村的廖某某。经鉴定,罗某某猎获的野生动物为野猪1只,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价值为500元/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树枝、绳子;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内使用禁用工具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并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健
检察官助理:陈柳湄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5.本案被告人罗某某贩卖野猪的违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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