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5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和住址均为重庆市永川区**镇**村**小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5日晚,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竹筏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斗笠子长江干线水域,使用“三层胶丝刺网”(网目为5厘米,属于密眼网)非法捕捞淡水鱼,随后被渔政巡护人员查获。工作人员依法将作案用的渔网以及被非法捕捞共计0.33千克的白鲢鱼予以扣押并将被告人罗某某移送至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江津派出所。经查,重庆市永川区长江干流属于禁渔区,该水域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实行常年禁渔且禁止用密眼网进行捕捞。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金账户存入人民币2000元,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作案工具以及捕捞的水产品等物证照片;
2.指认照片、相关政府文件、作案工具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永川区**镇**村**小组**号(联系电话:15023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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