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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4304241965********,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镇**村**组,现住址同户籍地,务农。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衡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日本院重新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2020年8月14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在湘江段水域全面禁捕的情况下,仍然于2020年7月6日、7日携带网上购买的电捕鱼工具到湘江段打鱼,每次打鱼1斤左右。

2020年7月8日20时许,罗某某携带电瓶、电压升压器、电鱼杆、装鱼的红色塑料桶等打鱼设备,来到衡东县新塘镇新义村的湘江主河道河岸旁进行电打鱼的捕捞活动。21时30分,衡山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例行巡查时,现场查获罗某某,当场扣押电压升压器1个、锂电池1个、电鱼导线杆1根、电抄网1根、头灯1个及渔获物1.2公斤。

经衡山县农业农村局渔业渔政管理股认定,罗某某捕捞渔法为电鱼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

2020年7月22日,衡山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罗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认定意见等书证;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管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巍

检察官助理:吴诗蒙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9973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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