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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阆检一部刑诉〔2020〕84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196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2930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镇**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于同年6月24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日被阆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阆中市公安局、南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禁渔期内来到南部县兴盛乡二龙场村西河流域二龙滩处河道内,使用禁用的渔网捕捞水产品,被南部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

2、2020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禁渔期内来到阆中市天宫乡宝珠村西河流域,使用氧气机、禁用的渔网等工具捕捞鲫鱼、鲤鱼、草鱼、翘嘴红、黄辣丁等水产品共计24.6千克,被阆中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同时查明,上述水域均为禁渔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勘验、辨认等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阆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梅

检察官助理:李  刚                 

2020年8月20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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