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1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镇**村**组**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又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石柱县农业农村委于2017年1月1日发出天然水域禁渔护渔通告,规定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全县所有天然水域禁止一切捕捞行为,并采取多种方式向全县群众宣传。
2020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为了食用,将两个地笼网放入重庆市石柱县西沱镇山平村联合组小地名“大塘口”处的长江流域内自家渔船边,同年5月18日罗某某去查看地笼网的渔获物,发现渔获物不多又将地笼网投入江中继续捕捞,在回家途中因形迹可疑被石柱县公安局西沱镇水陆派出所民警带回派出所盘问。罗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用地笼网到长江水域内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罪行。随后,民警与其一起来到案发地起获渔获物,经石柱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现场勘验,罗某某非法捕捞使用的地笼网2张,长度均为10米,网目为1厘米,属于禁用的网具密眼网,非法捕捞的渔获物,鲫鱼7尾,重0.03KG,黄腊丁2尾,重0.02KG,龙虾17个,重0.42KG。上述渔获物及作案工具被依法扣押。
经石柱县水利局认定,西沱镇山坪村大塘口(小地名)河段属跳脚石河干流,属重庆市农委规定的禁渔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捕鱼网具认定意见,禁渔区名录,重庆市农委关于禁止和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办法公告,西沱镇政府禁渔期宣传等书证;
2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无公害化处理笔录和照片;
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罗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罗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单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颖
检察官助理 扈源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914230****)。
2.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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