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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99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永川区**镇**村**小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曹海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日至6月30日,重庆市永川区永川河一级支流圣水河实行禁渔,禁止使用禁用工具进行捕捞。2020年5月7日,被告人罗某某将三个网目尺寸为1.5厘米、一个网目尺寸为1厘米的密眼网放置于在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永川河圣水河段进行捕捞。2020年5月8日,被告人罗某某收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渔具及2.6千克渔获物被扣押。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缴存生态修复金人民币300元用于修复生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渔具、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登记表、禁渔文件、渔具认定意见、渔获物处置情况、生态修复金回执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称量、提取、现场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积极修复生态,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安胜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永川区**镇**村**小组**号,联系电话19112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八十二页,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渔获物已无害化处理,涉案渔具扣押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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