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3241965********,汉族,务农,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镇**村**组**号,住安徽省全椒县**镇**村**组。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在未办理捕捞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20年7月26日至8月4日,将14个地笼网分三次下入滁河东方红泵站段水域捕捞水产品,共计捕获53条小龙虾、26条小杂鱼和1条黄鳝。经依法认定,被告人罗某某使用的地笼网属于禁用渔具。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地笼、小龙虾、小杂鱼及黄鳝照片;
2.人口基本信息、函、回复、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罗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甄先超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补充材料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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