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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Z22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 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身份证号码442000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个体户,住中山市**镇**村**街**号2020年6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3月初至6月11日期间,明知黄某某、徐某某、黎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禁渔期内使用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仍多次通过事先以微信方式与黄某某等人约定收购水产品事宜,并在我区**镇**队码头对黄某某等人非法捕捞的水产品进行收购。经查,被告人罗某某与黄某某交易水产品金额为人民币32467元,与徐某某交易水产品金额为人民币33323元,与黎某某交易水产品金额为人民币8263元,共计交易金额为人民币74053元。2020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号牌为粤T****C货车到上述码头收购水产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黄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华达

2020年9月25日

附注: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随送;

3.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扣押的涉案物品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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