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盈检公诉办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3197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盈江县**乡**村委会**村**组,捕前住盈江县平原镇**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盈江县平原镇**号住所旁的公路边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的云******面包车驾驶位坐垫下查获外用粉红色塑料盒装内用透明塑料袋装海洛因1盒,经称量,净重12克;从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副驾驶座位上查获用棕色塑料瓶装海洛因1瓶(经称量,净重0.68克)和VIVO牌黑色直板触屏手机1部(电话号码:1332045****)。并查获罗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面包车一辆。
本案共查获被告人罗某某持有的毒品海洛因12.6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盈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彩现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6张。
3.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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