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公诉刑诉〔2018〕8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 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87********,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路**号**室。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9月15日、2017年11月28日,本院将案件退回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7年10月13日、2017年1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其位于厦门市集美区**路**号**室的暂住处与朋友范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还当场从被告人罗某某身上及其暂住处内缴获六袋共净重81.2克的海洛因及一部“苹果”6S手机、一部“OPPO”X9手机。
归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缴获的共净重81.2克的海洛因及一部“苹果”6S手机、一部“OPPO”X9手机;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手机基站定位表;
3.证人范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证人陈寿、陈剑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罗某某的辨认现场照片;
7.视频录像;
8.公安机关调取、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持有海洛因81.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的幅度内择以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顺彬
检 察 员:黄艺川
2018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苹果”6S手机一部、 “OPPO”X9手机一部、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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