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79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大道**社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中午,公安机关在南昌县**大道**区**栋**单元附近抓获被告人罗某某,民警用其随身携带钥匙打开**社区**栋**单元对面的一间储藏间,并进行检查。在储藏间,民警查获用红色茶叶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18.76克和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22.2克,共计40.96克。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两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罗某某承认上述毒品为其所有,并用于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文书;
5.检查、称重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0.9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两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廖晓泉
(院印)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监管医院;
2.全部证据和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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