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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1〕9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自贡市荣县**镇**村**组**号,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07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9年12月因吸毒行为被四川省河西派出所行政拘留;2020年9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9月1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执行逮捕,同年12月1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宝山看守所。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罗某某在四川自贡某棋牌室购得“冰毒”后携带回沪,并将上述“冰毒”藏匿于其位于本区**路**弄**号**室居住地内,同年8月3日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3,000元后将部分“冰毒”贩卖给闻某某(另案处理)。同年9月2日8时许,民警在上址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并缴获“冰毒”1包(重10.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9月2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毒事实,后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重要线索,侦破闻某某贩卖毒品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到案经过、主动交代贩毒事实及前科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对被告人罗某某位于本区**路**弄**号**室住处进行搜查,现场查获疑似毒品一包及手机四部并予以扣押;从闻某某处扣押手机二部。

3.微信聊天记录、账单详情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与闻某某(微信名“宝塔镇河妖”)毒品交易信息和微信转账记录。

4.《毒品检测报告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系吸毒成瘾人员,对其2020年9月2日吸毒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5.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称重器材核定证书及称重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持有的白色晶体经称重10.47克,并予以收缴。

6.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信息。

7.证人闻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8月初,“王冬林”问其要两个“冰毒”,并微信转账其人民币3,600元,其微信联系并转账给被告人罗某某人民币3,000元,罗某某发定位地址后,其在本区宝祁雅苑小区附近马路一辆车子挡风玻璃上拿到毒品,后在高速路口将毒品交给他人。

8.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持有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因非法持有毒品到案后主动交代向微信名“宝塔镇河妖”(闻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对“宝塔镇河妖”和双方交易地点进行辨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毒品“冰毒”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即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俊霞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宝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下,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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