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12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乡**村**组**号,无业。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由该局于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审理。根据案件需要,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被告人罗某某非法得到两把枪支疑似物后藏于家中。2017年至2019年期间,罗某某陆陆续续在网上购买配件用以更换该两支枪支疑似物的配件。2019年9月27日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将其中一把枪支疑似物带到本市南明区**乡**村**组附近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后民警在罗某某的带领下在其家中查获了其非法持有的另一把枪支疑似物和铅弹20发。经鉴定,查获的两把枪支疑似物均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淘宝记录;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痕迹检验鉴定书;
5.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两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饶谋
2019年12月25日
附:一、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0850****)。
二、随案移送:
1.侦查卷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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