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二部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41982********,汉族,初中,个体经营者,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村**组**号。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民警在成都市郫都区**镇**村**组**号**休闲庄内走访时,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带领民警在该休闲庄内空调柜机背后查获改装射钉枪一支,另查获火药弹1枚,钢珠球37枚。经鉴定,该改装射钉枪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具有自首、初犯、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雷
2020年10月21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2、诉讼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