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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册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98********,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现住册亨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份,被告人罗某甲通过淘宝网分别购买到射钉器、枪管、射钉弹等一套枪支散件,准备组装成枪支。2017年10月13日,册亨县公安局在罗某甲家中其卧室查获枪支散件一套、射钉弹89枚等,并将罗某甲抓获到案。经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火药燃烧为动力的枪支,能正常进行击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3.鉴定意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4.证人证言:罗吉文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燃烧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册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朝进

                                               检察官助理:胡莲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现住册亨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三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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