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甲),男,彝族,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51981********,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康县,家住云南省镇康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4日,镇康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根据公安部“4·**”涉枪专案集中收尾行动,与专案重庆组在**村**组对辖区内线索开展落地查证时,被告人罗某某经民警授意他人电话通知后主动上交自制枪支一支。经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以射钉弹火药能源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同年6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自制枪支一支,物证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枪弹痕迹检验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6.视听资料:讯问、辨认等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射钉弹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上交枪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青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址所在地,联系电话:1398832****。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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