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71********,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宁蒗县,现住宁蒗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于12年前将其父亲去世后遗留下来的一支枪支疑似物一直放置于家中,后又于2015年,在丽江市古城区**镇以300元的价格向一纳西族男子购买了一支枪支疑似物后一直放置于家中。2018年12月21日20:05时许,被宁蒗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支枪支疑似物均系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和初犯、偶犯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金兰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87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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