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乡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61985********,藏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乡城县,住乡城县**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乡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乡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乡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乡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左右,被告人罗某某在麦某某(已过追诉期)处取得由肖某某(已过追诉期)借给麦某某的小口径步枪一支。取得枪支后,被告人罗某某将该枪支藏匿于哥哥青某某位于乡城县**镇**村家中二楼一房间内至今。2020年8月17日,乡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将被告人罗某某通知到案,到案后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乡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罗某某的带领下在乡城县**镇**村青某某家中查获疑似小口径步枪一支、疑似小口径步枪子弹二十一枚。经甘孜州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小口径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弹的民用、制式“健卫牌”小口径步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无配备枪支资格的情况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系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乡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小平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乡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枪支、弹药暂存放于乡城县公安局。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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