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街**号。2017年8月3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0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街**队的土地纠纷之事产生矛盾,罗某某为了让李某某撤诉,2016年9月18日11时许,罗某某纠集“阿捌”、“阿文”、“阿桂”(均另案处理)等三名男子到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村民委**街**号李某某家找到李某某,欲强行将李某某拉走,遭到李某某的反抗,后罗某某伙同“阿捌”、“阿文”、“阿桂”等人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后强行将李某某推上车带至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电厂下文水库附近的荒岭上,限制李某某的人身自由,罗某某威胁李某某签署撤诉书后,于当天13时许将李某某带离荒岭。经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法医室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且殴打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卜源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及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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