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19〕2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32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江西省**投资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镇**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朱某某(已判刑)在南昌市西湖区**路**号**城**栋**座**室注册成立江西省**投资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对外虚构公司需扩建陶瓷产业、投资园林、假山、苗圃等项目,雇佣犯被告人罗某某、金某某(已判刑)等人,通过派发宣传单、组织开会、基地考察等方式,许诺年息24%利息的高额回报,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经统计,罗某某从2015年7月加入该公司工作以来,共吸收尹某某等23名被害人资金3950000元,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3947000元。
2019年7月5日11时许,民警在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工商银行附近抓获罗某某,后罗某某家属退赃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口信息材料、借款协议等书证;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尹某某等人的陈述;
4.同案犯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共吸收23名被害人现金3950000元,造成损失3947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犯罪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杰
2019年11月7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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