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81971********,壮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住云南省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州富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从2019年4月中旬开始,擅自在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山开垦林地种植甘蔗,非法占用林地14.0亩,林种是薪炭林,地类是有林地,全部是一般林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实富宁县森林公安局于2020年7月2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罗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向投案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被告人非法占用的林地(05号)属于有林地,林种是薪炭林,所用权是**小组集体所有,使用权归罗某某使用。
2.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村小组在2017年至2019年初存在开垦林地种植甘蔗的情况,具体有梁某某、黄某某、罗某某、韦某甲、陆某某、韦某乙等几户,其中罗某某、韦某甲开垦林地的地块位于**山。罗某某开垦的林地上有些桐果树和杂木。(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至2019年期间,同村罗某某家在**小组**山,开垦林地用于种植甘蔗。(3)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至2019年期间,同村的罗某某家在**山,开挖着一片林地用于种植甘蔗。(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同村的罗某某家在没有办理林地开垦手续的情况下,**山开垦的一片林地,用于种植甘蔗。(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同村的罗某某家在**山开垦的一片林地,用于种植甘蔗。(6)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在罗某某提议下,其参与;二人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于2019年4月在**小组**山开垦林地,面积有十多亩,用于种植甘蔗,开垦林地毁坏的树木主要是一些杂木。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罗某某提议,其丈夫韦某某参与;二人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于2019年4月在**小组**山开垦林地,用于种植甘蔗,开垦林地毁坏的树木主要是一些杂木。对于鉴定意见上毁坏的林地是14亩,罗某某没有异议。罗某某对其毁坏林地种植甘蔗的地块进行辨认。
4.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罗某某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为14.0亩,林种是薪炭林,地类为有林地,全部是一般林。
5.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罗某某身体进行检查,未发现其身上有纹身和外伤,没有携带危险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在场情况下,对罗某某非法占用的林地进行现场勘验,制作涉案地块方位图、示意图,以及地块照片,说明涉案地块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土地性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秀秀
检察官助理:李绍朋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联系电话:13308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一百零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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