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出生于1977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9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罗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004年,太康县**镇人民政府和王某某签订租赁协议,**镇人民政府将**镇**内土地承包给王某某。2009年5月26日,王某某又将该土地私自转包给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承包到该土地后,在未获得用地审批的情况下,私自在该土地上建轮窑厂及烘干室。轮窑厂建成后,被告人罗某某开始生产经营。经营至2015年时,被告人罗某某又在未获得用地审批的情况下,将轮窑厂改建为旋转式隧道窑,一直生产经营至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因建设窑厂毁坏的耕地面积为28.14亩(含基本农田0.063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集体土地所有证、**镇人民政府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户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
二. 非法采矿罪
2009年,太康县**镇人民政府将位于**镇**农场处的**高速(现**高速)公路取土坑塘承包给陈某某。2009年8月21日,陈某某又将该土地私自转包给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从陈某某处承包到该坑塘后,开始在坑塘内取土烧砖、抽沙使用和出售。经调查、鉴定,被告人罗某某非法采取粘土矿35万立方米左右,非法采取建筑用沙840立方米左右,非法采矿数额共计57万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事诉讼卷宗材料、太康县自然资源局证明、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户某某、陈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处罚。建议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 李某某
袁某某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鉴定意见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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