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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03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号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2020年9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底,被告人罗某某在网络上学习使用射钉枪和钢管制造枪支的方法后,在京东商城上先后购买射钉枪、无缝钢管等配件,雇请徐某某将无缝钢管进行焊接,从而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钢珠的枪支一支,并藏于其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号附******号家中卧室衣柜,后被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认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京东订单截图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辨认等笔录;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渝公鉴(枪)[2020]314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晓瑜

                                               检察官助理 高继训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号附******号,联系电话:17347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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