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93********,瑶族,小学肄业,务工,住广西凌某某**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凌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被告人罗某某通过网上购买到射钉枪、枪管等枪支零部件后,将射钉枪前面部分取出,将枪管塞进射钉枪管道里面,并用电焊机焊接固定,同时使用切割机在枪管与射钉枪结合部切割一小槽口,罗某某将枪支改装好后用于日常打猎。2020年6月8日公安人员在罗某某家一楼杂物房内查获到枪支1支、射钉弹121枚、钢珠1小瓶、电焊机1台,并依法扣押。经鉴定,涉案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及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枪支、电焊机等物品;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劳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
5.枪支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玉基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凌某某**镇**村**屯**号,15977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枪支、电焊机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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