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县院公诉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42年**月**日出生,公居身份号码130921194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沧县**乡**村。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取保候审,2020年3月21日被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罗某某在未经“泸州老窖”、“牛栏山”、“洮儿河”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情况下,委托他人制造商标标识及瓶盖后,向大连市王某某(另案处理)销售“泸州老窖”二曲酒商标12000套(24000张)、“牛栏山”酒商标12000张、“洮儿河”酒商标106704张及“洮儿河”酒外包装箱8892个和瓶盖80000个,所得钱款98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洮儿河酒商标14公斤、牛栏山商标11.3公斤、泸州酒瓶身商标及瓶脖商标各30捆、洮儿河酒外包装箱300个及12公斤洮儿河酒瓶盖等其它物品,
2.户籍证明信、银行查询明细、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告人罗某某及另案处理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建民
(院印)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居住地;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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