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64********,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办事处**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开远市公安局于同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大约30年前,被告人罗某某在开远市南洞**附近以14元的价格跟一名不认识的男子购买了14根炸药,之后放在家中卧室衣柜内。2020年5月27日民警在其家中卧室衣柜内搜出14根疑似炸药及1根导火绳。经称量,14根疑似炸药毛重2.79千克。
经云南安睿爆破测试技术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送检的样品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送检样品均能被雷管起爆,且爆炸完全。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检验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等;
5.电子数据:现场搜查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储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安机关搜查过程中主动上交非法持有的爆炸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萍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开远市**办事处**村委会**村**号家中,联系电话19187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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