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24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为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11月29日依法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8日及2018年3月22日,被告人罗某某两次伙同同案人谭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手机微信销售的方式,分别以人民币11000元的价格及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马某某(另案处理)贩卖仿AK长枪、仿格洛克手枪共2支以及仿 AK长枪1支。经鉴定,上述3支仿真枪均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涉案枪支等书证、物证;
2、同案人谭某某、马某某的供述;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罗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罗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森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五册。
3、《具结书》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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