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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瑶检刑诉〔2020〕293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11966********,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为安徽省六安市**镇**村**庄组。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8日,合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将承包项目中的安徽中龙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厂区(瑶海区双圩社区)机修车间的钢架卖给被告人罗某某,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人罗某某(无相关拆除资质)拆除并负责现场指挥。次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联系无拆除资质的朱某某、被害人许某某到安徽中龙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厂区机修车间拆除钢棚架。作业人员从钢棚架构底部柱脚开始热切割拆除作业,底部柱脚被切割后,钢棚的两端失去支撑,后被告人罗某某在指挥吊车吊装大梁的过程中,横梁与竖梁之间的焊缝开裂,竖梁失稳倾倒砸中被害人许某某,后被害人许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被害人死亡证明、现场勘查照片、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勘验笔录、赔偿款收条等。

2.​ 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证人余某甲、余某乙、俞某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无相关安全资质情况下,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指挥他人进行生产作业,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健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手机1395694****)。

2.案卷材料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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