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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9〕11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01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市,住云南省楚雄市**镇**村委**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1月14日被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1日被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凤庆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4日向凤庆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凤庆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2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1月30日、自2019年2月27日至3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9日13时10分,被告人罗某某携带毒品乘坐一辆永德至云县客车(云******)途经云县超限检测站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随后,公安民警在该客车副驾驶位旁的引擎盖上的一个白色塑料袋内查获外用标有“薯悠”、“炸香鸡”、“维维营养麦片”、“枣”字样的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5袋,净重352.81克;外用标有“猴头菇”字样的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袋,净重175.19克。经进一步盘问,被告人罗某某主动交代引擎盖上查获的毒品是其携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鉴定书;

5.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生物检材及毒品称量取样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运输大量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正华

2019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凤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7张。

3.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现存于凤庆县公安局。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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