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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镇**路**号,住址**,因吸毒先后于2019年7月、2020年4月7日、2020年5月16日、2020年5月28日被衡山县公安局罚款、被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被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31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衡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在衡山县**镇三福宾馆时,吸毒人员黄某某电话联系刘某某购买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颗粒(冰毒),并微信转款400元给刘某某。刘某某便将一包毒品交给罗某某,要罗某某送到衡山县开云镇步步高超市附近交给黄某某。罗某某明知刘某某是贩毒人员,仍前往步步高超市与黄某某、蒋某某见面,将毒品交给蒋某某,蒋某某又提出再购买一包毒品冰毒,罗某某便让蒋某某驾车搭载其与黄某某一同来到衡山县**福宾馆,蒋某某将400元现金交给罗某某,罗某某到三福宾馆二楼房间将400元现金交给刘某某,刘某某拿出一小包冰毒让罗某某去送,后罗某某在三福宾馆一楼大厅将毒品交给蒋某某便返回二楼房间,刘某某给罗某某现金50元辛苦费。

2020年5月14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和刘某某在将军庙廉租房时,刘某某接到微信名为“志杰”的男子微信联系购毒,刘某某便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颗粒(冰毒和麻古混合物)交给罗某某,罗某某将毒品在将军庙门口交给“志杰”,并通过微信收取400元毒资。之后,罗某某在商店购买了1包黄色芙蓉王香烟及2瓶水返回,并通过微信转款370元给刘某某。

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罗研因吸毒被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20年5月27日衡山县公安局以贩毒罪批准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衡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衡东县拘留所将罗研带至衡山县公安局,5月29日罗某某接受讯问时罗某某提供彭桂华贩卖毒品给刘某某的线索,后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证人刘某某、黄某某、蒋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在与他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另罗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还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江涛

检察官助理:陈立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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