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49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县**镇**板**组**号,现住地:重庆市江北区**路**小区**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arc中央广场5栋2601房间内,以1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51克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和0.2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购毒人郭某某。交易完成后即被民警抓获,并被当场查获了上述疑似毒品。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封存、扣押、称量、检材提取、辨认等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7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光明
检察官助理 唐宁浩
2020年6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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