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商谈好以一起吸食并让对方带走约价值50元的毒品为酬劳后,在本市龙圩区龙圩镇西南大道334号对出道路处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违法人员李某某。二人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抓捕现场地上搜出一小包毒品疑似物,经鉴定:该包毒品疑似物毛重0.67克,净重0.46克,含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伟雄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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