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住眉山市东坡区**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上午,吸毒人员吴某某给余某某(已死亡)联系购买价值19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余某某安排被告人罗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金象大道648号路边将该毒品交给吴某某。2020年5月21日上午,吸毒人员朱某某给余某某联系购买价值197元的毒品海洛因,后余某某安排罗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诗书路南段225号路边将该毒品交给朱某某。2020年5月21日下午,余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眉象路高架桥下向吴某某贩卖价值190元的毒品海洛因,余某某收钱后通过罗某某将毒品交给吴某某。后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将吴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搜出在余某某处购买的两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1克)。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020年5月21日19时许,罗某某和余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简蒲高速入口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同案犯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多次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雅婷
检察官助理:黄枭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监视居住于眉山市东坡区**村**组,联系电话:1578390****;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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