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七部刑诉〔2019〕360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街**街**号。2018年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经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罗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罗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8月14日20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街鲇鱼套还建楼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透明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毒品和白色晶体颗粒毒品各一包贩卖给余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罗某某处查获毒资,从余某处查获上述交易毒品。经依法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共计净重0.7克,均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3.书证: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材料及前处材料等;4.证人余某的证言;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扣押、称量和取样笔录;8.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具有毒品再犯、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钰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被羁押在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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