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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贩卖毒品案)_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二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本县**乡**村**组**号。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6年11月11日、2019年11月24日被新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20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系吸毒人员,为获取毒品吸食,以贩养吸,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31日晚上,吸毒人员刘某某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10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状(俗称“麻古”)混合物,并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收钱后在新化**广场地下停车场贩卖约2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状混合物给刘某某。

2、2020年3月25日,吸毒人员黄某某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500元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状混合物,并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收钱后告诉黄某某,甲基苯丙胺藏在新化县财政局门口挂的牌子后面,黄某某赶到罗某某告知的地点,取了一小包约0.5余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状混合物。

3、2020年5月21日,吸毒人员黄某某联被告人罗某某购买500元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状混合物,并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收钱后告诉黄某某,甲基苯丙胺藏在新化县**街道**马路边的电杆下,黄某某赶到罗某某告知的地点,取了一小包约0.4余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状混合物。

4、2020年7月15日晚上9点多钟,吸毒人员李某某联系吸毒人员刘某某,要其帮忙购买500元甲基苯丙胺,刘某某表示同意。接着,刘某某联系被告人罗某某后,罗某某通过微信发一个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和放甲基苯丙胺的视频给刘某某,刘某某转发给李某某,李某某用支付宝支付500元。后李某某按着视频来到藏甲基苯丙胺的康城豪苑进口的一个垃圾桶后面,拿了一小包约0.5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状混合物。

2020年7月20日凌晨3时许,新化县公安局上梅派出所干警在新化县枫林街道枫林新村彭某某家将罗某某抓获,从罗某某所住房间内行李箱中的红色铁皮盒子内,扣押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20小包,红色片状毒品疑似物1小包及电子称一台。经称量,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净重9.15克,红色片状毒品疑似物净重1.14克,经鉴定,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红色片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状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旭坤

检察官助理:曾小花

2020年11月26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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